论名誉权保护的刑民协调必要性——以行为人主观状态为中心
我国刑法与民法对名誉权的保护存在差异.在损害他人名誉事实非真实性的主观状态上,刑法采"故意捏造"标准,而民法采"合理核实义务"标准.虽然法律部门差异和刑法谦抑可作为解释理由.但我国的刑民差异与美、德等国不同,这些国家均有其实现刑民协调关系的机制.就体系性而言,我国诽谤法律调整的刑民差异导致法秩序整体的不协调.就价值判断而言,刑法的标准导致言论自由处于优势保护地位,在民法上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则处于同等的位阶,刑民差异与宪法价值秩序统一原则相悖.就实际效果而言,刑法将未尽合理审核义务的不实言论排除在外,将造成名誉权刑法保护的畸轻或畸重.刑法与民法均以合理核实义务标准为基本规则更可取.在涉及公众人物或公共利益以及多次转发等情形,刑法与民法对于名誉权保护也存在协调的必要性.
名誉权、诽谤、言论自由、刑民关系、合理核实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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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51(民法)
北京市社会科学院重点项目2022A6830
2022-09-2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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