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券法》下内幕交易主体范围确定之构想
对新《证券法》所采内幕交易主体认定标准之理解,因“取得”等术语的介入以及授权补充立法条款的保留而容易产生认识偏差.通过厘清“获取”与“知悉”的内在逻辑关系并吸取成熟资本市场国家和地区内幕交易理论发展中的教训,内幕交易主体认定标准可以解释为“不当获取并知悉内幕信息”.根据这一标准,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的补充立法应当将“知情人”限定为可以利用身份、职务便利获取内幕信息的人.相关司法解释也应该将“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限定为“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受密人”作为泄密人的相对人,则应恢复其相对独立的主体地位.
内幕交易、主体范围、新证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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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438(经济法、财政法)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16YJA820027
2020-12-1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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