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纠纷可诉性
尽管依法行政与人权保障的价值诉求共同赋予行政纠纷可诉性以正当理由,但后者并非没有限制,而是受宪法对监督行政权之权力的配置、司法权化解纠纷的能力等影响因素所制约.就行政纠纷可诉性的确定模式而言,我国实现了由列举式、形式混合式到实质混合式的跨越.在行政纠纷可诉性的判定上,我国呈现“两序列三标准”:对客观诉讼适用法律拟制标准;对主观诉讼则适用“认为合法权益受侵犯”的主观判定标准与“权利义务受行政行为所实际影响”的客观判定标准,且客观判定标准在主观诉讼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伴随撤销诉讼中心主义缓和、无漏洞权利保护理念落实与行政过程论兴起,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概念逐渐超出狭义行政行为(行政处分)的范畴.同时,伴随主观公权利扩张与反射利益收缩,“权利义务受实际影响”的范围也在延伸.由此,客观判定标准在我国呈现出扩大化的趋势.
行政纠纷可诉性、行政行为、行政处分
13
DF3(行政法)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
2019-12-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4页
80-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