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危险责任及其立法
损害赔偿责任,依其是否以加害人有过错(过失)为要件,主要可区分为有过错之加害行为及无过错之加害行为.因其间在事实特征上存在有过错及无过错之区别,其规范需要因此可能不同,而在规范规划上必须区分为二个类型:将有过错之加害行为规定为侵权责任;将无过错之加害行为规定为危险责任.分别按其类型特征规划其赔偿责任之成立要件及理赔的方法.德国立法例采侵权责任与危险责任在不同法典并立的立法模式,而中国立法例采合并立法之模式,将侵权责任与危险责任一体规定于《侵权责任法》一部法典中.《侵权责任法》第6条及第7条虽分就有过错之加害行为及无过错之加害行为加以规定,但未因此分别称为侵权责任及危险责任,而通称为侵权责任.并就无过错之加害行为,基本上亦规定其加害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其规定之有过错之加害行为及无过错之加害行为的责任要件虽然不同,但并无特别凸显其应有不同之法律效力的规定.特别是对无过错之加害行为的责任,并未一般地附以责任限额及强制责任保险之配套要求.该种不同,将来在其适用之实务上的发展究竟产生什么影响,今后在比较法上值得注意.
危险责任、过错、侵权责任、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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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51(民法)
2019-05-3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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