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时提出主义——以“新的证据”与证据失权的关系为中心
原旨主义上的“新的证据”全面赋予迟延提交法院的证据方法以可采性,这是受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以及追求客观真实的诉讼目的支配的结果.2002年的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改革,重塑了新旧证据的区分标准并缩小了“新的证据”的范围.在证据失权制度下,“新的证据”就是法定的具有可采性的逾期证据,“新的证据”与丧失证据调查资格的逾期证据之间存在出此入彼的紧张关系.2008年的司法改革通过举证时限的扩容以及“新的证据”范围的扩张,缓和了证据失权的严厉性.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2款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是证据失权与“新的证据”之间冲突与调和的结果,在民事诉讼法理上可以概括为“适时提出主义”.在此基础上,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通过衡量证据价值来判断逾期的证据方法是否具有可采性,同时对逾期举证当事人惩以诉讼强制措施来正当化逾期证据的可采性.从待证事实区分以及体系解释的角度,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逾期提交的证明辅助事实的证据,以及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平等原则的逾期证据,仍应失权.“新的证据”在新的失权规则体系下将发挥新的规范作用.
新的证据、举证时限、证据失权、适时提出主义
13
DF713(诉讼法)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江苏省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苏州大学高等教育教学改革研究项目
2019-03-0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7页
113-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