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与对抗——《物权法》第24条及《买卖合同解释》第10条第4项评析
就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交付说”的构造意味着对第三人的恶意推定,不论是最高人民法院采纳的“交付生效+登记对抗说”,还是“登记亦得生效说”,皆几无适用余地.就海船所有权让与,“合意生效说”最合乎法之客观目的,但就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应加以区别规制.《物权法》第24条当是法律移植失败的范本,解释论难有作为,亟待立法机关审慎择定立场.
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多重让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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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521(民法)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阶段性物权变动与交叉型权利研究”15BFX161的研究成果
2019-06-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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