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超前立法观、实质解释论、类型思维法之运用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增设了危险驾驶罪,但是该罪的行为类型欠缺多样性,醉驾行为没有情节的限制,双重既遂标准同时存在,从而导致了该罪的预期功能与现实效果之间的扭曲。为了填补立法漏洞,加强本条的可操作性,应当运用超前立法观、实质解释论和类型思维法,适当丰富该罪的行为类型,将其解释为具体危险犯,以“足以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作为统一的既遂标准。
危险驾驶罪、超前立法观、实质解释论、类型思维法
DF611(刑法)
2014-12-1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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