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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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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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重大事故、收入、经营单位、管理职责、刑事责任、限期改正、管理人员、管理部门、法规、负责人、资格、追究、刑法、监督、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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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02;X92

2014-12-1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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