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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3796/j.cnki.1001-5019.2020.02.012

走出效力性强制规定的误区——《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的解释与适用

引用
《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规定作为违法无效规范,承继了现行法中的强制性规定概念,且增添了但书条款,但并未采纳效力性限定,该种做法尽管与当前司法进路不符,但殊值赞同.以该规定的解释论为中心,通过法教义学方法,引导司法实践走出效力性规定的事前识别误区,正当其时.强制性规定仅指行为规范,有别于单纯强行规定,后者并非违法无效规范的规制领域,二者可从规范重心、违反规范的方式、是否有效力瑕疵外的他种制裁、是否施加行为义务四项标准进行区分.在规范适用进路上,法律适用者应当走出效力性规定的识别误区,效力性规定仅具事后描述之效,其事前识别无法离开利益衡量的实质判断路径,且在某些情形中完全不可实现,进路本身存在先天性缺陷.在民法总则时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效力判定上,司法界应当直接采纳以利益衡量为核心的比例原则判别模式.

强制性规定、效力性规定、单纯强行规定、行为规范、比例原则

44

D923.1(中国法律)

2020-04-2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2页

109-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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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1001-5019

34-1040/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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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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