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3796/j.cnki.1001-5019.2019.02.014
公诉案件撤回起诉权的限制与规范——以审判权对公诉权的制约为视角
A直辖市2012—2017年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制度运行现状表明, 撤回公诉在相当程度上降低了无罪判决率.于检察机关而言, 申请撤回起诉已异化为规避无罪判决的手段;于审判机关而言, 则表现为撤诉审查权的虚置与二审程序的救济无能.统一上位法的缺失和多部门规定的杂糅是造成撤回起诉异化现状的部分原因, 但现行法律规定并未失去指导意义.分析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条文规定可知, 公诉机关的撤回公诉申请权在属性方面仍属于请求权, 因此人民法院有权通过审查申请时间、撤诉理由等因素来决定是否准许撤回公诉.一审"被告人参与+必要实体审查"的审查模式与二审"裁定+判决"的救济模式, 可以在现行法框架内改善我国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制度, 人民法院可通过吸收被告人意见、分诉讼阶段审查等方式促进法院落实实体审查权, 并且通过允许二审法院改判的方式拓宽被告人对准许撤诉裁定的救济途径.
撤回起诉、无罪判决率低、上诉权、实体审查、程序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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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5.2(中国法律)
2019-05-3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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