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3796/j.cnki.1001-5019.2019.02.012
论我国成年监护设立标准的重塑:从行为能力到功能能力
监护的设立一方面为无法料理自身事务者提供法律支持, 另一方面也严重剥夺被监护主体的自我决策能力.我国《民法总则》以欠缺行为能力作为成年监护的设立依据, 不仅在适用对象方面存在不周严和欠缺灵活性的缺陷, 特别是无法为认知能力呈渐进变化的老龄群体提供制度保障, 而且也与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充分尊重残障人士法律能力的基本精神相背离.我国成年监护法应当以充分尊重被监护人自主决定权理念为指引, 将成年监护的启动与欠缺行为能力宣告制度相分离, 以"功能能力"作为确定成年监护的适用对象和内容的依据标准.
成年监护、监护对象、监护设立、功能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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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1(中国法律)
2019-05-3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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