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3796/j.cnki.1001-5019.2016.06.014
《民法总则(草案)》第17-22条评析--监护与信托的功能耦合与制度融合
《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草案)》中所规定的监护制度均具有概括性和持续性代理的特征。这种监护制度将人身照顾与财产保护两大职责全部并持续性地赋予了监护人。监护制度存在固有的代理风险和代理人不能问题。将财产事务从监护事务中分离出来,从制度上实现信托与监护制度的对接,既可以通过借助信托的监督机制解决代理风险的问题,又能弥补监护人负责财产事务时的能力欠缺和不足问题。信托与监护的制度融合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信托、监护、《民法总则(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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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中国法律)
2016-12-1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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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