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3796/j.cnki.1001-5019.2016.06.013
《民法总则(草案)》第34、35条评析--监护执行人的撤销与恢复
监护撤销与恢复是监护变更的基础内容与重要环节,《民法总则(草案)》在第34、35条设置了监护执行人撤销与恢复制度,但两个条文沿袭《侵害未成年人意见》的痕迹过重,忽略成年监护与未成年监护的客观差异,在实践上不符合社会现实需要,在理论上不符合监护原理,违背了《残疾人权利公约》等我国参加缔结的公约的要求。应摒弃陈旧的全面监护模式,贯彻部分监护理论;应区分成年监护与未成年监护的不同特点,根据失职与侵害二分法重塑监护撤销制度,明确监护撤销与新监护人指定的独立关系,调整撤销诉讼主体配置,给予法院撤销监护资格,并设置撤销之诉冷冻期。
监护撤销、监护恢复、自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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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中国法律)
司法部2016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16SFB2032;中国法学会2014年度部级法学研究课题[CLS2014D044]。
2016-12-1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8页
109-116